• 关于公开征求《常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常德市大气污染防治若干规定(草案二次审议稿)》意见的公告

  • 作者:    时间:2020-09-07    阅读次数:3998    【字体:   上一篇   下一篇
  • 2020年8月19日,常德市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了《常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常德市大气污染防治若干规定(草案二次审议稿)》。现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和建议,欢迎各有关单位、个人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20年9月13日前通过书面、电邮、电话等方式反馈至津市市人大法制委。

    单  位:津市市人大法制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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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津市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0年9月7日 

     

     

     

    附件1

     

    常德市大气污染防治若干规定

    (草案二次审议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防治大气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政府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建立责任考核机制,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大气污染防治综合协调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重大事项进行组织、协调和处置。     

    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开展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依照法律法规实施行政执法。  

    第三条〔部门职责〕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规模工业企业、室内装饰业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组织实施水泥行业错峰生产。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和国有储备土地范围内扬尘污染的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建筑工地、沥青和混凝土搅拌作业场所的大气污染监督管理;协助开展室内装饰业大气污染的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船舶、港口、油罐车和柴油货车维护、城市周边主干公路清扫的监督管理。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秸秆综合利用和禁止露天焚烧秸秆的监督管理。 

    商务部门负责储油库、加油站(船)等油气回收设施安装的管理。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城市道路扬尘、露天烧烤、餐饮服务业油烟和渣土运输的监督管理。 

    气象部门负责开展空气污染气象条件预报和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根据气象条件,及时实施人工增雨。

    前列规定以外涉及大气污染防治的工作由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

    第四条〔大气污染源分析〕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对大气污染来源及其变化趋势的分析,科学准确开展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风道规划〕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环境承载能力,合理规划城市或者县城的风道。在风道内不得新建高于20米的建筑。

    第六条〔工业企业准入及退出〕除矿产资源、能源开发等对选址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外,新建工业项目应当进入工业园区。 

    工业园区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集中治理的原则,发展循环经济,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和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  

    在城市规划区和县城范围内不得新建、扩建化工、水泥、垃圾焚烧发电、沥青搅拌等重污染企业以及新增产能项目。已经建成的企业,依法予以搬迁或者关闭。

    第七条〔挥发性有机物管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指导产生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经营企业,调整工艺和时间,实行错峰生产。    

    有机化工、印刷、包装、家具制造、汽车维修、服装干洗等行业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产品,或者采取减少废气排放的措施。

    第八条〔非道路移动机械管控〕实行非道路移动机械登记制度。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及时到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编码登记。

    使用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排放明显可见的黑烟,不得超过标准向大气排放污染物。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

    第九条〔沥青、商砼搅拌管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组织沥青搅拌企业加强沥青烟治理,指导混凝土搅拌企业实施封闭式作业。

    严禁商品混凝土、沥青搅拌、砂浆、砖石、砂石等生产企业擅自修建加油设施。   

    第十条〔建设工地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监督指导施工单位根据施工工期、规模设立在线监测和视频监控系统,并对施工围挡、物料堆放、场地硬化等进行规范管理。

    建设及拆迁施工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湿法作业,鼓励高层建筑施工现场采用高空喷淋的湿法作业方式。    

    铁路、公路、航道、水利工程等建设工程现场,由发展和改革、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秸秆综合利用和烟花爆竹管控〕支持和鼓励秸秆资源化利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采取秸秆资源化利用措施的农户或者企业进行合理补贴。秸秆资源化利用财政补贴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在一定期间、一定区域内禁止露天焚烧秸秆,并向社会公布。违反规定,在禁止的期间、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的,由农业农村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依法给予处罚。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二条〔餐厨油烟管控〕餐饮服务经营者安装使用炉灶的,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油烟达标排放的其他净化措施,每季度至少清洗维护油烟净化设施一次并进行记录。    

    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四个炉灶以上的餐饮服务单位应当安装油烟净化在线监控设施,并与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和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信息平台进行联通。

    第十三条〔公共交通管控〕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发展城市公共交通,增加上下班高峰期公交车辆的投放量,优化公交线路,方便公众选择公交车、自行车、步行等方式出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优化道路交通信号配置,完善交通设施,提高城市路网通行效率,减少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投入运营的公交车应当使用新能源车。

    第十四条〔祭祀管理〕民政部门应当监督火葬场安装和正常使用除尘等污染防治设施,引导居民采取文明、绿色祭祀方式。    

    第十五条〔重污染天气防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针对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以下一项或几项应急措施,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一)责令高排放大气污染物企业停产或者限产;    

    (二)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限制使用部分非道路移动机械;    

    (三)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或者限制其他产生扬尘的施工作业;   

    (四)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五)停止露天烧烤;

    (六)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釆取的其他应急响应措施;

    采取前款措施,必须遵循必要和适当的原则,最大限度减轻对单位和个人生产生活的影响。    

    第十六条〔重点排污单位和排污信息公开〕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重点排污单位名单。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规范,通过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信息平台、本级人民政府网站全面、真实、准确地公开其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排放标准限值、监测指标评价结论,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

    第十七条〔委托他人处置大气污染物责任〕产生大气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委托他人处置大气污染物的,应当对受托方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进行核实,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中约定污染防治要求,并对受托方履行合同情况进行监督。违反上述规定的,排污单位仍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举报奖励制度〕建立大气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制度,举报奖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电话、网络等方式举报大气环境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行政违法责任〕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失职、渎职造成大气污染事件或者对大气污染事件处置不力的;   

    (二)违反规定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三)截留、挪用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的;   

    (四)未依法处理群众举报或者泄露举报人相关信息的;    

    (五)未及时、准确、真实、完整地公开大气环境相关信息的;

    (六)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不移送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条〔违法使用非道路移动机械法律责任〕违反本规定第八条,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明显可见的黑烟或者超过标准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罚款;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台一千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重点排污单位不依法公开信息法律责任〕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重点排污单位不按要求公开相关信息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参照管理〕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常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的管理委员会和桃花源风景名胜区管理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本辖区范围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十三条〔施行日期〕本规定自      日起施行。

     

     

     

     

     

     

     

     

     

     

     

     

     

     

     

     

     

     

    附件2

    《常德市大气污染防治若干规定

    (草案二次审议稿)》立法调研提纲

     

    1.对照《常德市大气污染防治若干规定(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条部门职责的内容,相关职能部门在大气污染防治具体工作中争议较大,需要在法规中新增或明确的职能职责?

    2.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经营者安装油烟净化设备的情况?一般多久清洗一次油烟净化设备?日常监管由哪个部门负责?

    3.全市禁止秸秆焚烧的具体区域和期间?现行成熟的秸秆资源化利用的方式和方法有哪些?

    4.燃放烟花爆竹对我市大气环境质量的影响程度有多大?全市范围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利弊及可行性和必要性?

    5.我市城市和县城合理的风道宽度以及风道内建筑物合理的限制高度?

     

     

     

     

     

     

    附件3

    常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条例

    (草案二次审议稿)

     

    第一章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切实保护耕地,保障农村村民住房建设合理用地,促进生态宜居美丽乡村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开发边界以外集体土地上农村村民住房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基本原则〕农村村民住房建设应当坚持规划先行、先批后建、一户一宅、节约集约、生态环保的原则,体现本地历史文化、地域特色和乡村风貌。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工作,应当将村庄规划和农村住房建设图集编制、集中居住区公共配套设施建设、相关奖励和补助、执法管理等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的监督管理,根据法律法规实施村民住房建设的有关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 

    第五条〔部门职责〕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主管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具体承担相关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的规划、农用地转用和不动产登记等监督管理工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的设计、施工和乡村风貌等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交通运输、生态环境、水利、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村民委员会义务〕村民委员会依法组织制定和实施包含有农村村民住房建设内容的村规民约,参与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的资格认定和审查,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进行相关监督管理。

    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发现农村住房建设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并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村民委员会可以设立乡村建房理事会,通过村规民约、建房管理协议等方式对住房建设行为进行自治管理。建房管理协议可以就履行新建房屋后拆除原有住房的承诺和乡村风貌管理等事项约定保证金。

    第七条〔公众权利及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或者劝阻农村村民住房建设中乱占滥用耕地等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从事农村宅基地管理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村民违法建设住房举报制度,及时受理和调查处理举报线索。

     

    第二章  村庄规划的编制和实施

    第八条〔规划编制主体及内容〕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地形地貌、人文习俗、山水田园分布等实际情况,依法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规划。  

    村庄规划应当包括土地利用、产业发展、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农村村民住房建设布局、人居环境整治等内容。

    支持和鼓励有条件的区域逐步推进农村小区、中心村等村民集中居住区建设。

    第九条〔编制要求〕编制村庄规划应当充分尊重村民意愿。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并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其中,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代表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

    经批准的村庄规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由批准机关、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公开。 

    第十条〔禁建区域〕禁止在下列区域规划建设农村住房:  

    (一)生态保护红线和永久基本农田区域;  

    (二)河流、湖泊和水利工程管理范围;  

    (三)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和铁路建筑限界区域;  

    (四)文物保护范围及控制区、历史文化名镇(村)核心保护区和历史文化街管控区域;  

    (五)地质灾害易发区域;  

    (六)需修复的有土壤污染或者有环境污染风险的区域;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住房建设的其他区域。

    第十一条〔建房安全措施〕农村村民在给水排水、电力电气、燃气等公用设施附近建设住房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保持安全间距。确需在山体附近切坡建房的,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下采取安全评估和防护措施。   

     

    第三章  建房申请和审批

    第十二条〔建房信息公开〕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政府网站、办公场所、村级服务窗口公示农村村民住房建设审批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申请材料目录、申请表示范文本、免费建筑设计图以及年度用地计划等。 

    第十三条〔建房面积控制〕农村村民建设住房每户使用土地的面积按照省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建房资格〕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建设住房:  

    (一)农村无住房的;  

    (二)现有住房属危房、旧房需要拆除重建或原有住房因灾毁需要重建的;  

    (三)具备分户取得宅基地条件的;  

    (四)向集中居住区搬迁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农村村民有两个以上子女,且一个子女达到法定婚龄的,可以通过分户另外申请取得宅基地,但是其中一个子女必须与父母共用一处宅基地。

    第十五条〔不予批准的情形〕农村村民申请建设住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  

    (一)申请人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   

    (二)不符合村庄规划的;

    (三)不符合一户一宅规定的;

    (四)原住房被征收,已得到安置、补偿的;  

    (五)申请的宅基地权属有争议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批准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建房申请〕农村村民建设住房应当先向当地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农村宅基地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和家庭户口簿;  

    (三)住房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或者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免费提供的建筑设计图;  

    (四)拆除现有住房新建房屋的,应当提交在新建房屋竣工后两个月内拆除原有住房并将宅基地交还集体经济组织的书面承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申请材料。

    第十七条〔村委会出具意见〕村民委员会收到村民住房建设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核实。土地属村集体所有的,应当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讨论;土地属村民小组所有的,应当召开村民小组会议进行讨论。讨论通过后,出具书面意见,连同申请材料报乡镇人民政府。 

    第十八条〔乡镇审批〕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组织审核和现场踏勘。通过全面审查,对符合批准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核发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批准条件的,应当出具不予批准决定书。

    第十九条〔农用地转用〕农村村民住房建设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分批次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占用林地的,应当办理占用林地许可。 

    第二十条〔批准文件有效期〕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到期未建设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核发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二十一条〔定位放线〕农村村民住房建设施工前,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现场定位放线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按照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要求,组织现场定位放线,核定用地位置和面积。  

    未经定位放线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二条〔开工建设〕农村村民应当按照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内容开工建设。乡镇人民政府发现不按照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规定建设的,应当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督促其改正。

    第二十三条〔工匠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定期组织对农村建筑工匠职业技能的免费培训。农村建筑工匠培训合格的信息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列入信息管理系统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四条〔施工管理〕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指导建设住房的村民与农村建筑工匠或者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明确相关权利义务,约定质量安全要求、保修期限等内容。  

    建设住房的村民、农村建筑工匠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建设施工质量和安全管理,使用符合标准的建筑材料、构件和设备。支持新建住房采用装配式建筑。 

    支持和鼓励建设住房的村民、建筑工匠为其雇工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五条〔住房竣工核实〕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竣工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实施情况进行现场核实,核实合格的,出具核实证明。承诺拆除原有住房的,履行承诺的情况应当记入核实证明。

    第二十六条〔不动产登记〕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经竣工核实合格后,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申请不动产登记。    

     

    第五章 宅基地管理

    第二十七条〔计划管理〕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宅基地新增建设用地实行计划管理,保障和安排村民住房建设用地计划。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复垦原宅基地及其他集体建设用地。

    第二十八条〔统计调查和信息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从事农村宅基地管理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农村宅基地统计调查制度,逐步建立宅基地基础信息数据库和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九条〔宅基地转让〕符合下列条件的,宅基地可以依法转让:  

    (一)宅基地已经依法登记;  

    (二)受让方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 

    (三)土地属村集体所有的,应当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土地属村民小组所有的,应当召开村民小组会议讨论通过;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农村村民在宅基地转让后,不得再取得宅基地。

    第三十条〔宅基地退出〕实行宅基地退出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偿退出宅基地,宅基地由原集体经济组织收回:  

    (一)宅基地批准后超过许可有效期限未建设住房的;  

    (二)住房坍塌、拆除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偿退出宅基地后,符合申请建设住房条件的,可以重新申请建设住房。

    鼓励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的补偿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作出规定或者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宅基地使用权人协商确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行政管理违法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编制、修改村庄规划的;  

    (二)未依法办理规划许可和用地审批手续的;  

    (三)未按规定定位放线、核实竣工现场的;  

    (四)对农村村民违法建设住房行为报告不及时、查处不力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二条〔非法占地的法律责任〕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房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从事农村宅基地管理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农村经营管理机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该土地上新建的房屋,恢复土地原状。 

    第三十三条〔建新不拆旧的法律责任〕承诺拆除原有住房的村民,未在规定期限内拆除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仍不拆除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非法转让宅基地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转让宅基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从事农村宅基地管理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农村经营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

     

    第七章   

    第三十五条〔名词解释〕本条例所称城镇开发边界,是指在国土空间规划中划定,一定时期内指导和约束城镇发展,在其区域内可以进行城镇集中开发建设,重点完善城镇功能的区域边界。

    本条例所称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用于建设住房及其附属设施的集体建设用地,包括住房、附属用房和庭院等用地。 

    第三十六条〔特定区域管理〕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常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的管理委员会和桃花源风景名胜区管理局,依照本条例相关规定做好辖区内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本市街道办事处辖区内农村村民以及国有农场、林场、渔场职工住房建设的监督管理,参照本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2020 日起施行。

    附件4

    《常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条例

    (草案二次审议稿)》立法调研提纲

     

    1.关于村庄规划。当前村庄规划的编制、实施、公开情况如何?条例拟规定自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全面完成村庄规划编制工作,是否可行?

    2.关于建新拆旧。现阶段,本地方每年建新不拆旧的数量占全年申请建房户的比例是多少?村民不愿拆除旧房的主要原因是什么?针对这一问题,有没有成功经验或者好的解决办法?

    3.关于村庄风貌管理。目前,我市村民建房风貌不统一,设计上缺乏美感,与周边省、市差距较大,但也有部分地方借助美丽乡村建设、乡村人居环境整治机遇,大力开展乡村风貌建设。本地方在这方面有些什么好的经验?一般采取什么样的工作形式?资金来源如何?村民是否能够理解、支持和配合?村民不予配合时怎样应对?

    4.关于保证金制度。二次审议稿规定,乡村建房理事会可以与建房村民签订建房管理协议,建房管理协议可以就履行新建房屋后拆除原有住房的承诺和乡村风貌管理等事项约定保证金,这一做法能否有效控制建新不拆旧和乡村建房缺乏美感的问题?将保证金事项交由乡村建房理事会是否适当?是否可能产生滥用保证金制度(如约定过高的保证金)、限制村民建房的情形?

    5.关于空心房。现阶段,本地方空心房面积占宅基地总面积的比例是多少?一般由哪些原因造成?通常如何处置?村集体拆除空心房、收回宅基地一般需要支付相应的拆除及补偿费用,这笔费用数额怎样计算?缺口多大?

    6.其他。对于规范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切实保护耕地,保障农村村民住房建设合理用地,促进生态宜居美丽乡村建设还有何意见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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