JSDR-2016-01004
津政办发〔2016〕21号
津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津市市行政执法办理制度》的
通 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业集中区管委会,市直及驻津有关单位:
《津市市行政执法办理制度》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津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4月18日
津市市行政执法办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争议协调、重点督办工作,提高行政效能,保持政令畅通,根据《湖南省行政执法条例》、《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等规定,结合我市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我市行政执法机关在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过程中发生的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督促查办,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督促查办,应当遵循维护法制统一、保持政令畅通、提高行政效能、维护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四条 市政府法制办为主负责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督促查办工作。
第二章 行政执法争议协调
第五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是指市政府法制办根据行政执法部门的申请、依其职权或者市政府领导交办,对行政执法争议进行协调处理的活动。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依据本制度申请行政执法争议协调:
1、行政执法机关因行政管理职责发生的争议;
2、行政执法机关因行政执法依据发生的争议;
3、行政执法机关因联合执法发生的争议;
4、行政执法机关因行政执法协助发生的争议;
5、行政执法机关因移送行政执法案件发生的争议;
6、其他涉及行政执法争议事项。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行政执法争议协调:
1、不涉及法律规范适用的行政管理事务争议;
2、行政执法部门内部的行政执法争议;
3、行政执法部门因行政执法活动与行政相对人发生的争议。
第八条 发生本制度第六条规定情形的,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协商解决。经自行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应当向市政府法制办提出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申请。
行政执法机关自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申请,可以由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行政执法机关向市政府法制办提出。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申请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申请书;
2、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3、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第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办收到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申请后,应当在3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制度第六条规定的,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争议协调的行政执法机关。
第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办受理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申请后,应当在3日内通知行政执法争议的另一方行政执法机关。另一方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向市政府法制办提交书面答复及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办在办理行政执法争议协调事项时,应当调查了解有关情况,充分听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召集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参加的协调会议,也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学者对争议事项进行论证。
第十四条 在行政执法争议协调过程中,对因争议协调事项不及时处置可能给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市政府法制办应当建议有关行政执法机关采取临时性处置措施。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并参考其他规范性文件。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对争议协调事项没有明确规定的,市政府法制办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确立的原则进行协调。
第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办对争议协调事项应当按下列规定处理:
1、经协调,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达成一致意见的,制作《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书》,载明协调事项、依据和结果,送达相关行政执法机关执行。
2、经协调,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市政府法制办应当提出行政执法争议协调书面建议,报请市政府领导决策。
争议经协调或政府领导决策之前,除关系公共安全或者公民人身安全外,行政执法机关不得单独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第十七条 市政府法制办办理行政执法争议协调事项,应当在15日内办结;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的,经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争议协调的行政执法机关,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 5日。
第十八条 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积极配合,协助执法争议协调工作,自觉执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书》和临时性处置措施建议。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对《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书》有异议的,可以在 3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市人民政府认为异议成立的,可以责成市政府法制办再行协调;认为异议不能成立的,应当决定维持该意见书。
第十九条 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对发生的行政执法争议不自行协商、不申请协调、阻挠协调,以及不执行或者拖延执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书》,造成行政执法混乱或者其他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向市人民政府报告,由市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市监察机关追究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章 行政执法督促查办
第二十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督促查办,是指市政府法制办根据公民、法人和组织的反映或市政府领导的交办,对行政执法机关或执法人员不履行或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进行督促查办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督促查办采取催办、自行查处或责令限期纠正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办经查证属实的,对行政执法机关或执法人员不履行或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有权提请市人民政府发出《督办通知书》,责令有关部门限期办理,并报告办理结果。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对《督办通知书》有异议的,可以在3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市人民政府认为异议成立的,可以责成市政府法制办再行督办;认为异议不能成立的,应当决定维持该通知书。
第二十三条 有权行政执法机关不执行或者拖延执行《督办通知书》,造成行政执法混乱或者其他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向市人民政府报告,由市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市监察机关追究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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