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津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津市市行政机关参加行政诉讼暂行规定》的通知

  • 作者:    时间:2016-05-10    阅读次数:6727    【字体:   上一篇   下一篇
  • JSDR-2016-00002

     

    津政发〔2016〕15

     

    津市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津市市行政机关参加行政诉讼

    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业集中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津市市行政机关参加行政诉讼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津市市人民政府

                        2016年4月18日

     

     

    津市市行政机关参加行政诉讼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行政诉讼新的形势,规范我市行政机关行政诉讼应诉工作,提高行政诉讼应诉工作水平,及时有效化解行政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机关,是指市政府、市政府直属各行政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下同)以及各镇人民政府。

    本规定所称行政机关负责人,包括行政机关的正职和副职负责人。

    本规定所称参加行政诉讼,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案件中作为被告或者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答辩状,参加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机关法制机构负责本机关参加行政诉讼的指导、协调、监督工作。

    市政府法制办应加强对全市行政机关参加行政诉讼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和考核工作。

    第二章   承办单位和参加人

    第四条  市政府作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按下列规定确定应诉承办单位(以下简称承办单位)和庭审等活动参加人:

    (一)由市政府直接实施并作出的行政行为引发的案件,市政府法制办为承办单位,市政府负责人参加庭审等活动,同时可以委托1—2名市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或者律师作为一般授权代理人共同参加。

    (二)由市政府直属各行政机关、镇人民政府具体实施而以市政府名义作出的行政行为引发的案件,除人民政府指定市政府法制办为承办单位外, 由具体实施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承办单位,具体实施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的负责人作为特别授权代理人参加庭审等活动,人民法院要求市政府负责人参加的除外。同时可以委托1名相应工作人员或者律师作为一般授权代理人共同参加。

    第五条  市政府直属各行政机关、镇人民政府作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按下列规定确定承办单位和庭审等活动参加人:

    (一)被起诉的行政机关法制机构或者具体实施该行政行为的机构为承办单位。

    (二)被起诉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参加庭审等活动,同时可以委托1—2名本机关具体工作人员或者律师作为一般授权代理人共同参加。

    第六条  下列行政诉讼案件的庭审等活动,行政机关正职必须参加:

    (一)社会关注度高的案件、群体性案件、行政赔偿数额较大的案件以及对行政执法具有指导意义的案件;

    (二)本机关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

    (三)人民法院要求或者建议被起诉的行政机关正职参加的案件;

    (四)本机关正职认为需要参加的其他案件。

    第七条   行政机关收到人民法院的行政应诉通知书后,应当交由本机关法制机构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及时提出参加庭审等活动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和其他委托代理人的具体人选,制作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委托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一并报本机关法定代表人或者分管法制工作的负责人审定。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具体权限,并由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署名、加盖行政机关印章。

    第三章   工作要求

    第八条  行政机关(含承办单位)行政正职为本机关参加行政诉讼的第一责任人,相关行政副职为第二责任人,委托代理人为具体负责人。

    第九条  行政机关(含承办单位)应当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认真签收人民法院送达的法律文书;

    (二)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答辩状,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三)参加庭审等活动;

    (四)配合人民法院开展调查、调解;

    (五)依法缴纳诉讼费用;

    (六)自觉履行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的决定、判决、裁定、调解文书,对人民法院的司法建议,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人民法院;

    (七)其他法定职责。

    第十条  行政机关(含承办单位)负责人及其他委托代理人应当积极做好庭审等活动的准备,按照人民法院的通知,准时参加庭审等活动,在委托权限范围内履行职责,全面客观阐述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遵守法庭纪律。

    第十一条  由市政府直属各行政机关、镇人民政府具体实施而以市政府名义作出的行政行为所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市政府法制办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的行政应诉通知书以及其他行政诉讼文书后,及时向承办单位转送。

    承办单位向人民法院提交的答辩状、证据、依据等材料,应当报市政府法制办审核后,方可由其提交人民法院。其中须加盖市政府印章的文书,应当报市政府法制办审核、市政府审定后方可加盖市政府印章。

    第十二条  行政诉讼案件终结后,承办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行政诉讼应诉工作纳入本市依法行政考核内容。

    行政机关应当提供行政应诉必需的工作保障条件。

    第四章   工作制度

    第十四条  建立行政诉讼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市政府法制办会同人民法院、相关行政部门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分析研判行政诉讼案件受理、审理和执行情况,通报信息、增进共识、加强协作,不断改进行政执法指导工作。

    第十五条  建立行政诉讼庭审旁听制度。对行政机关负责人参加的行政诉讼庭审,市政府法制办会同人民法院共同组织行政机关负责人及其他行政执法人员观摩行政诉讼案件庭审活动,接受法制教育,吸取经验教训,提高行政机关负责人参与行政诉讼的能力和质量。

    第十六条  建立行政诉讼案件综合协调制度。涉案行政机关要积极加强同人民法院的联系与沟通,探索解决行政争议的有效方式和途径,进一步完善行政诉讼案件和解、调解等综合协调工作机制,努力化解纠纷。对于社会影响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行政诉讼案件,市政府法制办可协同有关单位向市政府相关领导报告情况。

    第十七条  建立行政机关参加行政诉讼情况备案登记制度。行政诉讼案件审结后,行政机关应于行政诉讼案件审判结论作出后15日内,将参加庭审等活动的行政机关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参加审理情况,以及行政诉讼案件的决定、判决、裁定、调解文书复印件报市政府法制办备案登记。市政府作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由承办单位报送备案登记。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参加行政诉讼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通报;符合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规定条件的,予以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参加行政诉讼活动的;

    (二)因未依法履行答辩、举证等义务,导致行政行为被撤销且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严重后果的;  

    (三)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的行政诉讼决定、判决、裁定、调解文书,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人民法院提出的司法建议未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的;  

    (五)涉案行政机关未将参加行政诉讼情况报送备案登记的;

    (六)参加行政诉讼活动中存在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复议案件中作为被申请人参加行政复议,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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