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政发〔2014〕49号 津市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津市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 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业集中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津市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津市市人民政府 2014年9月17日 津市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强化行政责任追究,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国发〔2004〕10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称“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理行政执法错案的责任追究。
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包括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是指行政行为的具体承办人,直接主管人员是指行政行为的审核人和批准人。审核人包括行政执法机关内设机构负责人、分管负责人以及按规定履行审核职责的其他审核人;批准人包括签发行政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以及按规定或者经授权行使批准职权的其他批准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错案,是指因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反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行政职权造成的行政执法错误案件。
第四条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错责相当、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由市监察局和市法制办按照职责权限分工负责。
第五条 下列行政执法案件,应当认定为行政执法错案:
(一)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
(二)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因显失公正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变更的;
(三)行政执法机关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的;
(四)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被人民法院作出不予执行或者不予受理裁定的;
(五)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者变更以及确认违法的;
(六)行政执法机关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行政复议机关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的;
(七)市监察局或者市法制办对投诉、举报以及其他机关交办的行政执法案件,经调查认定为行政执法错案的;
(八)通过其他途径发现并认定为行政执法错案的。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责任:
(一)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显失公正、明显不当,或者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二)超越或者滥用职权实施行政行为的;
(三)行政执法案件不遵守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的;
(四)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
(五)消极应诉,不依法履行举证责任导致行政案件败诉的;
(六)因违法实施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赔偿的;
(七)存在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七条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包括行政处理和行政处分两种形式,可视情况单独或合并适用。
行政执法机关行政处理包括责令限期整改、公开道歉、通报批评、取消评先资格。
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行政处理包括告诫、责令道歉、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行政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拒不履行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和行政复议决定的,依法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执法机关履行赔偿义务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受委托的组织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失职渎职、徇私舞弊,严重侵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按下列规定划分行政执法错案责任:
(一)具体承办人未经审核批准擅自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者不依照审核批准内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以及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具体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
(二)经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认定为行政执法错案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及负责审核的分管负责人承担直接责任,具体承办人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因具体承办人故意隐瞒或者提供案情失实,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及负责审核的分管负责人依据失实的案情进行审核批准,造成行政执法错案的,由具体承办人承担直接责任,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及负责审核的分管负责人承担主要领导责任;
(三)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分管负责人指使或者授意具体承办人隐匿证据、更改案件事实或者违法办案导致行政执法错案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分管负责人承担直接责任,具体承办人承担主要领导责任;
(四)行政执法机关集体讨论决定作出的具体行政执法行为被认定为行政执法错案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承担直接责任,其他人员承担主要领导责任,但坚持正确意见而未被采纳的人员不承担责任;
(五)未经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审核人擅自作出决定的,由审核人承担全部责任;
(六)审核人不采纳或者直接改变具体承办人的正确意见,批准人按审核人意见批准,由审核人、批准人共同承担责任,具体承办人不承担责任;
(七)违反程序未经具体承办人承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的,由批准人承担全部责任,具体承办人、审核人不承担责任;
(八)批准人改变具体承办人、审核人意见的,由批准人承担全部责任,具体承办人、审核人不承担责任;
(九)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不作为导致行政执法错案的,根据工作职责确定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错案的实施主体与名义主体不一致的,应当同时追究实施主体的责任;实施主体有两个以上的,应当根据过错程度分别追究责任。
第十二条 应当承担行政执法错案责任的人员,不因工作异动而免予追究责任。
应予追究垂直管理部门行政执法错案责任的,由市监察局和市法制办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同一年度内发生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执法错案责任的;
(二)阻碍、干扰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调查与追究的;
(三)打击、报复行政执法案件当事人或者投诉、举报人的;
(四)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免予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行政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作出错误判断的;
(二)行政执法错案的相关责任人及时发现行政执法过错并主动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因法定技术鉴定部门鉴定结论错误导致行政执法错案的;
(四)同一具体行政执法行为已被其他机关依法追究相关责任的;
(五)其他可以从轻或者免予追究责任的。
第十五条 建立行政执法机关法定代表人出庭应诉制度。行政执法机关被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或者行政复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法定代表人必须出庭应诉:
(一)年度首件行政诉讼案件或者行政复议听证案件;
(二)社会影响重大或者涉案金额巨大的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案件;
(三)人民法院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认为案情重大,建议行政执法机关法定代表人出庭应诉的案件。
第十六条 建立行政应诉案件旁听制度。行政执法机关应加强与人民法院和行政复议机关的联系,适时组织本机关工作人员旁听人民法院公开审理的行政诉讼案件和行政复议机关举行的听证案件。
第十七条 建立行政应诉案件报送制度。行政执法机关被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或者行政复议时,应当在行政判决书、裁定书、复议决定书送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文书复印件和相关案件材料报送市监察局、市法制办;拒不报送的,应当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八条 建立行政执法错案联合审查制度。市监察局、市法制办应当定期对行政执法错案进行联合审查。
第十九条 建立司法建议、行政复议意见、行政复议建议反馈制度。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收到司法建议书、行政复议意见书、行政复议建议书之日起30日内,将整改情况反馈给人民法院和行政复议机关。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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