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津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津市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 作者:    时间:2015-01-13    阅读次数:2015    【字体:   上一篇   下一篇
  • 津政发〔2014〕73

     

    津市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津市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业集中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津市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津市市人民政府

                2014年6月30日

     

    津市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社会保障体系,促进全市城乡经济社会统筹协调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湘政发〔2014〕24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保”)的基本原则是“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

    (一)从我市实际出发,低水平起步,筹资标准和待遇标准与经济发展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

    (二)个人(家庭)、集体、政府合理分担责任,权利与义务相对应;

    (三)政府主导和城乡居民自愿相结合,引导居民普遍参保;

    (四)对参保城乡居民实行属地管理。

    第二章   参保范围和基金筹集

    第三条 年满16周岁以上(不含在校学生)、具有本市户籍,非国家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不属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乡居民,在户籍地参加城乡居保。

    第四条 城乡居保基金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构成

    (一)个人缴费。参加城乡居保的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应当按规定逐年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500元、2000元、2500元、3000元14个档次,参保人自主选择缴费档次,多缴多得。缴费档次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定,依据经济发展和城乡居民收入增长等情况适时调整缴费档次标准。

    (二)集体补助。有条件的村集体应当对参保人给予缴费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民主决定。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

    (三)政府补贴。中央财政、省财政和市本级财政对基础养老金给予全额补助。省、市本级财政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贴。参保人选择年缴纳100元、200元档次的,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30元(其中本级财政补贴12元);选择年缴纳300元、400元档次的,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40元(其中本级财政补贴16元);选择年缴纳500元及以上档次的,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60元(其中本级财政补贴24元)。

    对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没有收入来源的缴费困难群体、“五保户”、三无人员、重度残疾人,市本级财政为其代缴每年100元的养老保险费。

    第三章    个人账户设置

    第五条 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城乡居保中心”)建立全省统一的城乡居保信息管理系统,为参保人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及养老保险档案资料。

    第六条 个人缴费,村集体补助及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对参保人缴费的资助,各级政府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全部计入个人账户,完全积累,一步做实到位。

    第七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按国家规定计息。

    第八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用于支付参保人员养老金,不得提前支取,不得挪作他用。参保人员死亡,个人账户中的资金余额,除政府补贴外,可以依法继承。政府补贴部分用于继续支付其他参保人的养老金。参保人中断缴费的,其个人账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保留,并不间断计息。

    第四章   养老金待遇

    第九条 城乡居保养老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与个人账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支付终身。

    (一)基础养老金标准从2014年7月1日起调整为每人每月60元,资金由中央财政补助55元,省财政、市本级财政补助5元。基础养老金标准随国家政策的调整相应调整。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

    第十条 鼓励城乡居民长期缴费,多缴多得。参保人缴费累计超过15年的,每增加1年缴费,其基础养老金标准每月增加1元(不含补缴年限),所需资金由市本级财政负担。

    第十一条 城乡居保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领取人凭社会保障卡到指定的金融机构领取。

    第十二条 城乡居保养老金领取条件:年满60周岁,累计缴费满15年,且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可以从符合领取条件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城乡居保待遇。

    新农保和城居保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在本办法印发之日前,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不用缴费,从本办法实施之月起,可以按月领取城乡居保基础养老金;距规定领取年限不足15年的,应逐年缴费,也允许补缴,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距规定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因各种原因中断缴费或隔年补缴的,中断期间及补缴年限不享受政府的缴费补贴。

    第十三条 城乡居保养老金待遇享受人员每年应到所在乡镇(街道)劳动保障服务站进行养老金领取资格认证。待遇领取人员自死亡次月起停止发放养老金,其直系亲属应当在其死亡后的1个月内,到所在村(居)委会、乡镇(街道)劳动保障服务站办理待遇停发手续,未及时办理待遇停发手续而多领取的养老保险待遇要及时退回。

    第五章   转移接续与制度衔接

    第十四条  参加城乡居保的人员在缴费期间因户籍转移,需在省内转移城乡居保关系的,在迁入地申请转移城乡居保关系,不转个人账户资金,按迁入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由省在年内统一进行结算;需跨省转移的,在迁入地申请转移城乡居保关系,一次性转移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按迁入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已经按规定领取城乡居保待遇的,无论户籍是否迁移,其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

    城乡居保制度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优抚安置、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供养等社会保障制度以及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衔接,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基金管理

    第十五条 建立健全城乡居保基金财务会计制度,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核算。市城乡居保中心在指定的金融机构设立城乡居保基金收入户和支出户,参保人员的个人缴费、集体补助缴入城乡居保基金收入户。市财政局设立城乡居保基金财政专户,市城乡居保中心和市财政局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城乡居保基金收入户中的资金和政府缴费补贴划转至市财政专户,再由市财政在规定的时间内划转至省财政专户。

    基础养老金与个人账户养老金分账管理,基础养老金不能挤占个人账户基金。个人账户基金按规定纳入省级财政专户,实行集中管理,个人账户基金结余按国家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

    第十六条 市人社局会同市财政局编制城乡居保养老金年度预算,逐级上报。经省人社厅、财政厅审定并下拨资金后,由市财政局按月将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从市财政专户划转至城乡居保基金支出户。

    第十七条 市人社局要切实履行城乡居保基金的监管职责,制定完善城乡居保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规范业务程序,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对基金的筹集、上解、预算、划拨、发放进行实时监控和定期检查,并定期公布城乡居保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接受社会监督。市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实施监督,严禁挤占挪用,确保基金安全。

    各村(居)民委员会按规定对本村(居)参保人员缴费和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七章   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研究制定城乡居保的政策制度、实施方案,协调城乡居保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总结评估城乡居保工作成效,定期向省城乡居保中心报告工作情况。

    第十九条 各乡镇(街道)和相关部门要充分利用电视、网络等媒体,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城乡居保工作的重要意义、基本原则和各项具体政策,引导适龄城乡居民积极参保。

    第二十条 各村(居)民委员会负责收集本村(居)符合参保资格的人员资料信息,上报所在乡镇(街道)劳动保障服务站。

    第二十一条 各乡镇(街道)劳动保障服务站负责对参保人员的参保资格、基本信息、缴费信息、待遇领取资格认证及关系转移接续等进行审核、采集、录入、核对、上报有关信息和情况,对村(居)协办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二十二条 市城乡居保中心负责参保登记管理、缴费申报管理、基金征缴、个人账户建账与管理、待遇核定与发放、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档案管理、统计分析等工作,并对各乡镇(街道)城乡居保工作业务经办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考核。

    第二十三条 市财政局负责提供必要的城乡居保工作经费。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 参与城乡居保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对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通过伪造有关证件或其他手段参保,多领、冒领养老金待遇的,由市人社局追回多领、冒领的养老金待遇,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授权市人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内容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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