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津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津市市城市创建工作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 作者:    时间:2016-08-31    阅读次数:4162    【字体:   上一篇   下一篇
  • JSDR-2016-01009

     

    津政办发〔201640

     

    津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津市市城市创建工作责任

    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业集中区管委会,市直各单位:

    《津市市城市创建工作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津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714

     

    津市市城市创建工作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动全市城市创建工作扎实有效开展,强化各级各部门各单位创建工作责任,确保各项任务落到实处,力争实现国家卫生城市、国家园林城市、国家森林城市、国家交通管理模范城市、全国文明城市等城市创建的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法律规章,结合我市城市创建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责任追究,是指对在城市创建工作中组织领导、安排部署、督导检查、责任落实等工作不力,违反城市创建有关要求,不能按期完成工作任务,影响城市创建工作顺利进行、造成不良影响和严重后果的责任单位或人员进行责任追究。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责任分工中明确的城市创建工作承办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与城市创建工作相关的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具有督导检查职责的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责任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第四条  城市创建工作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责权统一、有错必究、追究与整改相结合、问责与过错相对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进行。

    第五条  责任追究由有权机关根据管辖、管理、承办、检查职责严格问责。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调离工作岗位、责令辞职或免职的问责,由有权机关提出建议,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及相关规定依法办理。

    第六条  责任追究的方式:

    (一)对城市创建工作承办部门、单位的问责,根据情节轻重,采取以下方式:

    1.诫勉谈话;

    2.责令作出检查;

    3.通报批评。

    (二)对城市创建工作承办部门、单位工作人员的问责,根据情节轻重,采取以下方式:

    1.诫勉谈话;

      2.责令作出检查;

    3.通报批评;

    4.停职检查

    5.责令辞职或免职。

    以上责任追究的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七条  责任追究的内容: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依法分别给予有关单位或其主要负责人、分管领导及工作人员诫勉谈话,或通报批评。

    1.对城市创建工作安排部署不及时,影响工作开展的;

    2.措施不力,工作进度明显滞后的;

    3.工作不认真,未按时完成工作任务的;

    4.被媒体曝光,造成不良影响的;

    5.不遵循属地管理原则,不服从街道社区的调度指挥,工作讲价钱,打折扣,严重影响创建工作进度的。

    6.其他需要批评教育或通报批评的。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依法分别给予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领导或有关工作人员停职检查、责令辞职、免职等责任追究。

    1.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安排工作任务不落实的;

    2.对同一问题督办三次未整改到位的;

    3.所在单位的城市创建工作在市创建办组织的季度、半年、年终考核中,累计两次排名处于最后一位的;

    4.被上级点名批评或媒体曝光,造成恶劣影响的;

    5.敷衍塞责、推诿扯皮、贻误城市创建工作;

    6.本单位在国、省暗访、测评中,存在严重问题,影响全市城市创建工作正常开展的;

    7.工作不达标,直接影响省、国家验收通过的;

    8.在创建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造成恶劣影响的;

    9.在行政执法中,徇私舞弊,吃那卡要,破坏城市创建工作环境的;

    10.其他需要进行责任追究的;

    第八条  责任追究的程序:

    (一)确定问责事项;

    (二)调查提取有关证据;

    (三)根据调查结果,提出问责意见;

    (四)集体研究,作出问责决定或建议。

    第九条  责任追究不代替党纪政纪处分和司法责任追究。构成违纪的,由市监察机关依依纪追究相关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条  对责任追究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问责的机关提出复议,问责机关应按规定受理和处理。复议期间不停止原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十一条  责任追究结果作为单位和组织、人事部门考核任用干部的依据。

    受到诫勉谈话、责令作出检查、通报批评问责一次的单位和个人,取消其城市创建工作评先评优资格;受到诫勉谈话、责令作出检查、通报批评问责二次的单位,响向省、国家验收通过的单位,创建工作年度考核排名末位的单位,取消单位及单位主要负责人绩效评先评优资格;受到责令辞职或免职问责处理的,一年内不安排职务,两年内不得担任高于原任职务层次的职务。

    第十二条  各镇街、市直有关部门、单位可根据本办法订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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